此案中的集体企业职工是否享有诉权
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 杨 洋律师
【案情简介】
a商店原系国有企业贸易公司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案中的24位原告均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经由贸易公司招工而安排进入a商店工作的职工。1992年6月1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本案被告罗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a商店发包给罗某进行为期三年的承包经营。罗某自接手a商店后,便以无工作岗位安排为由,陆续将原告等职工变相劝离商店回家待岗,待岗回家的职工没有一分钱生活费。1993年12月,罗某到工商部门将a商店变更为a公司,自己并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的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与贸易公司的隶属关系不变。1995年承包期限届满后,罗某在未与贸易公司续签承包协议的情况下,仍继续对a公司承包经营至今。在罗某承包a公司期间,原告等职工曾经为工作岗位、工资、社会保险等事宜与罗某发生纠纷,虽经贸易公司介入处理,但最终没有结果。罗某在2000年取得了一份由当地经贸委核发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将a公司92﹪的财产核定为罗某个人财产,而a公司的本集体资产只占8﹪(核定为人民币3万元)。2006年,贸易公司实施国有企业改制,将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贸易公司并未对罗某承包a公司一事作出处理。2007年,因a公司在当地近40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面临拆迁安置,原告等职工与罗某之间的纠纷遂全面爆发!原告等职工多次到贸易公司的原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商业控股公司以及当地市政府信访局进行*,有关部门曾安排贸易公司党委组织罗某与原告等职工进行协商,但罗某拒绝与职工协商解决相关问题。为此,原告等24位职工选择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以维护合法权益。
【法院一、二审相关情况】
笔者接受原告等职工委托介入该案后,对该案的相关争执要点及诉讼方案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决定从本案的发生源头作手,即从承包法律关系为事实基础开始进行诉讼!笔者代理原告等职工以罗某为被告、a公司及商业控股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具体的诉求为:1、确认并解除罗某与a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2、罗某将a公司财产及相关经营证照返还给原告等职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期间,罗某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拆迁单位领取了380余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9年4月27日,一审作出(2009)×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认定以下事实:①1992年6月1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罗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 ②协议签订后,罗某即开始对a商店承包经营; ③罗某于1993年12月,到工商部门将a商店更名为a公司,自己并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经营地点、经营范围、核算形式、与贸易公司的隶属关系不变; ④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贸易公司并未与罗某续签承包协议,罗某仍继续对a公司进行经营; ⑤2006年7月,商业控股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贸易公司的全部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贸易公司的改制形式为承债式收购。改制后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⑥在《产权交易合同》中,未对贸易公司对其主管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a公司的管理职能作交代,亦未对罗某承包a公司的事宜进行处理; ⑦原被告双方因a公司经营用房面临拆迁一事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在上述事实基础之上,一审认为:1992年的承包合同是贸易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在贸易公司的改制过程中,商业控股公司并未在《产权交易合同》将贸易公司对其主管的下级集体企业的管理职能作明确交代,导致罗某承包a公司一事未得到处理,现原告等职工以自然人身份提出诉讼,但由于其不是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而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㈠项的规定,遂驳回24位原告职工的起诉;
一审裁定下达后,原告职工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调查的庭审中,代理律师又当庭补充陈述了一审在“贸易公司对于a公司管理职能的范围和法律依据”、“1992年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到底是谁”两个事实上认定不清的观点:同时并详细阐述了原告职工起诉的充分事实根据和具体法律依据,并当庭递交了书面意见。二审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了(2009)×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驳回了原告职工的上诉。二审裁定对于代理律师所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没有做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阐述论证,对律师的观点持完全回避的态度?现在,职工的维权步伐依旧徘徊在司法大门之外。
【对本案的分析和观点】
1、两级法院的裁定在以下两个事实方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两级法院均认为工矿公司对于a公司具有管理职能,但本案中并没有出现管理职能的相关证据?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并没有指出贸易公司管理职能的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依据?1992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了集体企业的法定权利,其中并无接受上级主管国有企业管理的条款,实际上,所谓管理职能的法律依据是没有的,两级法院在此问题上用了一个模糊不清的观点!
其次,关于1992年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的问题,两级法院最后认定贸易公司是合同主体(即刘某履行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法院在此同样延续了管理职能观点的错误,一个企业最根本的权利就是独立自主经营权,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取代企业自己的意志,强行将企业的经营权对外发包,进行处理!事实上,通过承包协议的约定条款内容,已经比较充分的体现了一个事实,即当时贸易公司是在与a商店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才由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代表a商店将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罗某,承包合同的真正签订主体是a商店(a公司),而并非贸易公司!
2、适用民诉法第108条第㈠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职工的起诉,其法律、法理依据不足以让人信服!
民诉法第108条第㈠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合格的原告。原告职工的诉讼请求为:解除罗某与a公司的承包关系,罗某返还相应的集体财产。那么,原告是否具有这一诉请的请求权及相应的诉权呢?
本案已经产生的事实是:罗某利用承包经营a公司的机会而担任了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其并进一步利用实际管理经营公司的便利条件,以一份“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达到了侵占a公司集体财产的目的——其他的不说,单是a公司的经营房屋是罗某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之前、由a公司(a商店)在1984年筹资5万元修建的集体财产,而2000年的登记证上却将整个集体资产核定为只有3万元,只占企业总资产比例的8﹪,其余92﹪的资产属于罗某个人财产?2009年3月份暨本案一审期间,因a公司经营房屋的拆迁,罗某以该房屋产权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领取了高达380万元的巨额补偿款,“合法的”将补偿款占为己有,完成了对集体财产的侵占行为!罗某的行为既是严重的违反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又是严重的侵害a公司财产权的行为。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第94条第㈣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上所述,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是a公司,a公司可以依据上述两条规定,依法向罗某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同时,a公司被罗某实际控制把持,作为法人主体的a公司以及公司工会(工会成员并非商店被承包时的集体成员)无法代表全体集体成员行使维护权利的行为,这是本案一个最重要且无法回避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职工能否代表a公司行使相应的诉权?
首先,《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第㈡项: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㈠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8条: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6条第㈢项:职工应当履行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的义务;
上述法律依据均明确了集体成员与集体企业之间享有同等的集体财产权益。
其次,《物权法》第63条第2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则明确规定了集体企业和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职工所享有的诉权!
罗某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既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a公司承包人。从罗某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侵占集体财产的角度,原告职工作为集体成员完全可以依据《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向罗某提出相应的侵权请求权并行使诉权。但罗某与a公司之间的本质关系仍然为承包经营关系(两审裁定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其在实施侵占集体财产行为的同时也构成承包合同上的根本违约行为,两者间构成“责任竞合”。原告职工依据《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对罗某享有侵权请求权,同时,按《民法通则》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原告职工享有集体财产所有者的权益,在本案的实际情况下,原告职工的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法转化为对承包合同的请求权。因此,不论是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职工对于集体财产权益的规定,还是比照《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类似规定,原告职工完全可以代表a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和第122条之规定选择向罗某行使承包合同上的请求权!24位原告职工的诉权是有充分的法律、法理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结语】
本案目前还尚存另外的司法解决途径,笔者正在做积极的准备和努力。有关此案的相关后续情况,笔者再适时予以公布。
(完成于20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