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安机关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有罪证据的合法性质疑
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 杨洋
近期在国内发生的几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如周正龙诈骗案、杨佳袭警案、哈尔滨六警察致人死亡案,负责案件侦破的公安机关均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具体案情,并公开出示了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相关重要刑事诉讼证据:周正龙案出示了“华南虎画、虎爪模具”等物证;杨佳案的“盘查录音、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等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哈尔滨六警察致人死亡案出示了“现场监控摄像、死者法医鉴定结论”等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案情新闻发布会俨然变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开审判大会,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似乎在新闻发布会上就已经得以确定,证实嫌疑人有罪的刑事诉讼证据似乎可不经人民法院的审判认定,公安机关就有权做出认定?各类新闻媒体对案情发布会的竞相报道,又往往容易对社会公众形成一种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的新闻舆论倾向,客观上给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判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和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3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18条第1款: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刑诉法第82条第1款并对“侦查”的概念作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专门调查旨在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收集各种证据,以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专门调查的核心是收集、调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着重的证据;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终结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另一种是根据已收集到的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或者依据刑诉法第15条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刑诉法第12条并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这表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终结产生第一种情形时,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认定并非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结果,而只是结束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一定处理的刑事诉讼活动;公安机关对于有罪证据的认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还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认定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认定;
公安机关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刑事证据的收集和调查者,从法律逻辑而言,其不能够自行对所收集和调查的刑事证据进行最终认定,即不能既是运动员、又同时担当裁判员?由于公安机关的指控证据必须经过一系列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被决定是否采纳,因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查收集形成的刑事证据有可能被法院采纳,也有可能不被法院所采纳,证据的效力认定在刑诉法上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公安机关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是稳定民心、打击和震慑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要求和体现,无可厚非。但基于法律对公安机关的授权范围和司法审判权的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慎重向社会公布案件的侦破情况和介绍相应的案情,而不应当将尚未经过司法程序认定的有罪证据予以公布?如果公布的刑事证据或因证据的证明力、或因证据的合法性、或因证据的关联性等原因而没有被人民法院采纳,公安机关的权威形象无疑大受影响,也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破案能力的疑问?从另外一个角度,即便公布的刑事证据得到了法院的最终采纳,但公安机关的行为却涉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指控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刑事证据都被视为国家秘密,辩护律师不能查阅、复制这些有罪证据。既然是需要保密的刑事诉讼证据,不论是公安机关或是检察院,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前,均负有不泄露证据内容的法律义务。而公安机关在新闻发布会上向媒体公开出示案件重要的有罪指控证据,并加以主观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刑诉法法定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判和公众对案件的看法。同时,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不是也违背了相关的保密义务呢?这一点恐怕是公安机关所不曾考虑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新闻发布会上依法不应出示对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有罪指控证据。
(2008年11月9日完成于贵阳)